章程

民國47年5月11日成立大會通過
民國73年5月4日修正通過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准備查
民國76年5月9日修正通過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准備查
民國83年5月12日修正通過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核准備查
民國88年1月25日修正通過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核准備查
民國94年3月24日修正通過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核准備查
民國100年4月15日修正通過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核准備查
民國101年5月21日修正通過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核准備查
民國103年5月23日修正通過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核准備查
民國105年5月18日修正通過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核准備查
民國106年5月23日修正通過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核准備查
民國107年5月25日修正通過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核准備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章程遵照工會法及工會法施行細則訂定之。
第二條 本會定名為「台北市電氣裝置業職業工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三條 本會以連絡會員感情,增進會員智能,保障會員權益,改善會員生活,協助政府推行勞動政策為宗旨。
第四條 本會以台北市行政區域為區域,會址設於台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四段81號4樓之1。

第二章 任務

第五條 本會任務如下:

  1. 以會員服務為主;會員如遇有任何事件,如需本會協助者,本會 應盡力協助辦理。
  2. 辦理會員勞工保險、全民健保加退保業務及就業之輔導。
  3. 團體條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生效力)
  4. 消費信用合作社之組織。
  5. 職業技能教育及其他勞工教育之舉辦。
  6. 圖書館及報社之設置。
  7. 出版刊物之發行。
  8. 會員康樂事項之舉辦。
  9. 與其他工會會員間糾紛之調處。
  10. 協助會員有關勞動事件法所定勞動事件之處理及相關事項。
  11. 關於勞工法則之制定與修改廢止事項之建議。
  12. 會員家庭生計之調查及資料統計之編製。
  13. 有關改善會員勞動條件及會員福利之促進。
  14. 合於第三條所揭宗旨及其他規定之事項。

第三章 會員

第六條 凡在本區域內從事有線、無線、電氣、冷氣、水電工程及電錶、 電機、電器生產改修裝置業從業員工等年滿十六歲之國民,均應 申請為本會會員,惟具有勞資雙重資格者,同時參加兩團體會名 相同者,不得當選為理監事、會員代表。
第七條 已加入產業工會及電力公司所屬員工,得不加入本會為會員。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

  1. 背叛中華民國政府,經判刑確定或在通緝中者。
  2. 曾服公務而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或在通緝中者。
  3. 被褫奪公權者。
  4.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5. 吸食鴉片或其他代用毒品者。

第九條 會員入會時須填寫入會申請書,經本會理事會審查合格,繳納入會費,半年常年會費後,方得為本會會員,並由本會發給會員證。

第十條 會員非遷出本區域或廢棄及改就他業,不得申請退會。

第十一條 會員欲退會時須將退會原因報告理事會,經決議後行之。

第十二條 會員均有發言、表決、選舉、被選舉及其他一切依法應享之權利。

第十三條 會員須遵守本會章程及決議案件,按時繳納各種會費,及其他一切依法應盡之義務。

第十四條 本會會員不繳納常年會費滿三個月者,視同自動退會,代表大會休會期間,理事會得代決退會後提會員代表大會通過。

第十五條 會員被除名或退會須繳還一切會員憑證,如有欠費須一律繳清。

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

第十六條 會員代表大會為本會最高權力機關,本會設會員代表92人。理 事15人,候補理事5人,監事5人,候補監事2人,分別組織理事 及監事會,由本會代表大會,就已滿二十歲以上之會員中用 「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

第十七條 當選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之名次,依得票數多寡為順序,票數 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第十八條 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五人組成常務理事會,由理事中用「無記名 連記法」互選之,以得票最多數者當選為常務理事,再由常務 理事中互選理事長一人,綜理日常會務並對外代表本會。

當選為常務理事,再由常務理事中互選理事長一人,綜理日常會務並對外代表本會。

第十九條 本會設總幹事一人,受理事長之指揮,協助理事長處理一切會 務,下設秘書一人,組長、幹事若干人,得分組辦理,其辦理 規則另定之。總幹事由理監事會任免之。

第二十條 理事會權如下:

  1. 處理本會會務。
  2. 對外代表本會。
  3. 召集會員代表大會並執行決議案。
  4. 採納及採行會員建議。
  5. 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正或廢止(該條職權曾奉市政府通知遵行)。

第廿一條 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一人,處理監察業務,用「無記名連記法」就監事中互選之。

第廿二條 監事會之權責如下:

  1. 稽核本會經費收支。
  2. 審核各種事業之進行狀況。
  3. 考查本會職員之勤惰及會員之言行。

第廿三條 本會理監事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廿四條 理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解任。

  1. 會員資格喪失者。
  2. 因不得已事故,經本會代表大會議決,准其辭職者。
  3.  處理職務違背法令,營私舞弊或有重大其他之不正當行為者。

第五章 會議

第廿五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大會及臨時大會兩種,均由理事會召集之,定期大會每年召開一次,臨時大會會議,經理事會決議,或經會員五分之一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要求,或監 事會之請求,由理事長召集之。

第廿六條 會員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得依章程選出會員代表。會員代表之任期,每一任期為四年,自當選後召開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之日起算。

第廿七條 下列事項應經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1. 本會章程修改。
  2. 經費之收支預算。
  3. 事業報告及收支決算之承認。
  4. 勞動條件之維持變更。
  5. 基金之設立管理及處分。
  6. 會內公共事業之處分。
  7. 總工會或工會聯合會之組織。
  8. 工會之合併或成立。
  9. 理事、監事,違法或失職時之解辭。

第廿八條 理事會及常務理事會,每兩個月開會一次;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臨時會議,經理事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由理事長召集之。理事長認為有必要時,亦得召開之。監事會,定期會議或臨時會議準用前項之規定;會議應由監事會召集任召集之。

第廿九條 理監事開會時,候補理監事分別列席各該會議,如有理監事缺額時,並得分別依序遞補,並有臨時表決權。

第三十條 會員代表大會、理監事、監事會及其他各種會議應有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出席者須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

第六章 經費

第卅一條 本會之經費來源:

  1. 入會費/每人新台幣 900 元。
  2. 年會費/每人每月新台幣 200 元。
  3. 基金捐款。前第一、二款之徵收標準於每年會員代表大會決定之。第三款之特別基金或捐款,應經本會代表大會之決議,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徵募之。

第卅二條 會員申請入會時須繳納入會費,及半年份常年會費,如遇會員失業或特殊困難時,得報請理事會核定減免之。退會時已經繳納之會費等概不退還。

第卅三條 如有特殊需要時,得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呈請主管機關核准,徵收臨時會費。

第卅四條 本會財產狀況每年報告會員代表大會一次,會員經十分之一以上連署或會員代表經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得選代表會同監事會查核之。並應呈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七章 政府之保護

第卅五條 僱主或其代理人依照工會法第八章第三十五、三十六條之規定,不得因工人為本會會員,而拒絕僱用解僱及其他不利之待遇對工人,不得以不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

第八章 附則

第卅六條 本會依法解散時,有關財產處理除清償債務外,其剩餘財產應歸屬於重新 組織之工會或台北市總工會。

第卅七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工會法辦理之。

第卅八條 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施行。

第卅九條 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或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呈請主管機關修改之。